第八条经公示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一年内未受到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行政处罚或两次(含两次)以上责令整改的,下一年度直接列入符合条件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并予以公示,成员单位不再进行审核 。
第九条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 。
(二)在服务场所公示收费标准 。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被托管学生监护人,按照托管协议约定退还剩余期限费用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属地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并说明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
(三)安排专人负责托管学生的接送工作,预防和避免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所在学校 。
(四)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以及专门接送学生的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
(五)加强对托管学生的管理,禁止托管学生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及周边喧闹扰民,负责处理引发的邻里纠纷 。
(六)建立食品安全、日常消毒、病媒防治等相关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发生食源性疾病、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
(七)《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条学校应当宣传、引导家长选择经公示符合条件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托管学生,并在开学后1个月内统计本校学生托管情况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 。
第十一条各旗县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各成员单位,免费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卫生防疫、消防安全等知识培训,每学期至少一次 。
第十二条各旗县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后10-15个工作日内,组织成员单位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全覆盖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相应的成员单位责令整改 。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对全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三条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制度,各成员单位在依法查处安全隐患突出、不配合监管等问题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时,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整改信息告知属地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其他成员单位,形成监管合力 。
第十四条各旗县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每学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本学期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情况报至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
第十五条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
第十六条鼓励社会力量监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活动 。市、旗县区有关职能部门对群众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
第十七条市、旗县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各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加强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对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以及推诿扯皮行为的,由有权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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