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7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二 )


第十七条 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职工申请生育保险待遇 , 并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生育保险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 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询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 , 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 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 , 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 , 适用其规定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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