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 , 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 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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