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居住证未按规定期限签注或已注销的;
(二)已不在市中心区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就业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
(三)住房或收入等状况已不再符合条件的;
(四)达到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最长期限的;
(五)其他应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 。
第十四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其就业关系在市中心区范围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流动的,可由新的用人单位提交就业、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变更登记,重新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协议》,补贴发放期限合并计算 。未进行变更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
第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达到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最长期限后,如符合城市户籍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变更保障类别,重新申请住房保障 。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度按照用人单位数量的一定比例,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租赁补贴资格进行复核或抽查 。经查,发现用人单位协助申请人虚报冒领住房租赁补贴或不如实申报有关变动情况的,责令其追回已发放的补贴,否则取消集中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相关信息推送到信用中国(山东烟台)等诚信体系平台 。对申请人个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用人单位代为追缴已发放的补贴,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家庭和个人的有关行为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 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
第十七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租赁补贴实施情况,依法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
各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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