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及其双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伤补充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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