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 三 )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 ,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 , 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 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 , 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 ,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 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 , 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 ,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 , 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 ,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 , 或者经协商同意后 , 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 , 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 。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 密级的变更和解密 ,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 , 除依法由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外 , 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 , 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 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 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家档案馆建立全省性的档案目录中心 , 市、县(区)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 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 。 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 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 , 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 , 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 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 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的 , 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 , 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 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 , 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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