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 , 及时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约谈询问、收集证据等调查、核实 , 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辖区派出所及居(村)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四条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租赁合同期内的租金补助比例、物业服务费补助比例不变 , 但被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除外 。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承租期间因结婚、离婚、生育或者死亡等原因导致家庭人口情况发生变化的 , 可以持申请材料向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申请 。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 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
属于低收入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 , 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 , 补助标准为物业服务费的40%;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 , 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 , 补助标准为物业服务费的80% 。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经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中心核查属实的 ,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 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申请家庭信用档案: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未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化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 , 擅自装修 , 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缴交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的;
(六)不配合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核查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入住备案的;
(八)应当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
(九)发生占用公共通道、违规饲养动物、噪音扰邻、高空抛物等违反相关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 经物业服务企业劝导拒不改正的;
(十)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6个月的;
(十一)不配合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维修工作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
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的 ,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不良信用记录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志愿服务、协助监管等活动的 , 经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中心确认属实的 ,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 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良好信用记录记入申请家庭信用档案 。
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物质奖励 , 具体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申请家庭的良好信用记录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所在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内公开 , 申请家庭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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