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
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 , 子女可以随现役军人在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也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 , 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 待现役军人退役或者学生毕业迁至家庭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 , 子女可以在父母合法稳定住所申报出生登记 , 单独立户 , 也可以向一方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还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 , 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 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
部队女士官的新生儿 , 可以持女士官现役部队证明向女士官部队驻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役到驻地以外安置的 , 其子女户口应当随迁 。
本人在国外出生 ,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入境
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翻译公证;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
(四)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
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入境申报出生登记的 , 父母双方到场签署选择中国国籍声明 。
上述(三)、(四)项中 , 父母一方为外国公民的提供外国护照 。
本人父母户口不在同一户的 , 公安机关在办理其出生申报时 , 应当核查其父母户内登记的子女户口情况 。
生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 , 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 。新生儿出生后 , 尚未登记户口即死亡的 , 申报户口登记的同时 , 以死亡为由注销户口 。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定期将办理出生登记的情况通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二、收养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 , 由该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弃婴(儿)基本情况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捡拾证明;
(三)社会福利机构发布的公告期60天的寻亲公告;
(四)公告期疑似弃婴(儿)代养协议;
(五)儿童福利机构收养资格证明;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DNA比对信息 。
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 , 可以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
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上述材料和被收养人户口迁移证 , 为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
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 , 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 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
对私自收留弃婴(儿)的个人 , 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警 。派出所应做好接处警登记 , 并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 , 动员收留人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
收留人有收养意愿的 , 收养登记机关负责审查或评估 。公安机关负责采集 DNA、指纹和照片 , 与公安部“打拐 DNA 数据库”、“失踪人员数据库”进行比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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