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在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
(七)申请人应当将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对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等材料,拨付工程尾款 。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二次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但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单位承担的除外;
(四)排水设施堵塞、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五)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镇 (乡)人民政府进行现场核查,需要专业检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专业检测报告;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可以拨付百分之五十工程预付款;
(三)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居(村)民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等材料,拨付工程尾款 。
第二十一条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排险抢修、保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及正常使用为目的,申请人不得扩大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推行申请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施工单位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造价咨询、施工、监理等诚信企业信息库,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供便捷服务 。
第二十三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过程中发生下列费用的,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
(二)前期勘察设计、鉴定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等有关费用 。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管理体系 。对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影响使用的,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等单位和个人,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费用只能支付到施工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账户 。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面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变更 。分户账面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补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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