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和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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