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停放管理 。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的禁止停放区域 。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区域、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
鼓励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业主为电动自行车安全充电 。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 。
第二十六条 快递、代驾、外卖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本企业所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并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管理等措施 。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号牌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并登记相关信息;再次违反且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元罚款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拼装、改装或者变造、伪造整车编码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第三十四条 承担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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