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自2022年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四 )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封闭式景区等;
(三)宾馆、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和室内农贸市场等;
(四)公交车、城市轨道交通、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可以设置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
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以及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并设立流浪犬只招领信息公告平台,公布收容场所流浪犬只信息 。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运营和维护,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向社会发布犬只招领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遗弃;
(三)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七日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三)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
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小区和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寄养场所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单位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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