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诉讼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 。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受援人支付已实施的相关费用 。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
第三十二条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给予必要的配合;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其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等给予协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保密;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在服务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要求,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经济状况、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服务,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受援人,并告知相关单位、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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