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 。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 , 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 , 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 , 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第二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 , 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 , 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安全养犬制度 。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 , 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 ,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 , 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 , 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 。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 , 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第二十八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 , 方便群众 。
【兰州养狗新规定 兰州养狗新规定最新消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