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出生缺陷儿童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医疗救助对象条件的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向因出生缺陷儿童治疗、康复等造成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提供临时救助 。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出生缺陷防治科研成果和成熟技术的转化应用,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水平 。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出生缺陷,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者代谢异常 。
(二)产前筛查,是指通过临床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等技术项目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筛查 。
(三)产前诊断,是指通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技术项目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诊断 。
(四)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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