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二 )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 按月发放 , 支付终身 。
第十六条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220元 。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 , 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 , 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发4元 。基础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 。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的 ,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
第十八条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 。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 , 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九条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 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 ,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
第二十条2015年1月1日起 , 距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 , 应当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 , 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 , 应当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 , 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 , 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
第二十二条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 , 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 , 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 。同时 ,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贴 。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会同市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 , 对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对 , 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 , 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
第六章被征地农民参保
第二十四条具有本市户籍 , 年满16周岁 , 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 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的被征地农民 , 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人数由国土部门按照被征用耕地面积和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 。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人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 , 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以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 , 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 可以按照40%、35%、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具体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 , 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 由申请用地单位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外另行支付 。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征地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
第二十八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存制度 。申请用地单位在办理征地手续前 , 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存入市财政局开设的预存专户 。不预存养老保险费的 , 不予批准征地 。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人员不能确定的 , 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费用可用于特殊困难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优先参保 , 也可用于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人员集体参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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