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烈性犬交易市场 。
第四章收容和领养
第二十九条【收容场所设立】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设立或者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送养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收养活动 。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救助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
第三十条【收容场所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等措施,并登记造册 。
已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的,视为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一条【犬只领养】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收养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未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或者城镇居民生活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犬只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犬只年度签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养犬登记证失效,没收犬只 。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相关单位和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责令当场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携犬外出未按照规定牵领、未即时清除犬粪或者放任犬只独自出户的,责令当场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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