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基本行为规范】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规定】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领;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
(五)即时清除犬粪;
(六)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七)不得放任饲养的犬只独自出户;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
第二十一条【禁止区域】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公共体育场所;
(三)商场、超市、酒店、餐厅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
(五)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
禁止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落实犬只禁入管理责任 。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和病患者携带障疗辅助犬的,不受第一款限制 。
第二十二条【临时禁止区域】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犬进入 。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
第二十三条【伤害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其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二十四条【遗弃虐待】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
第二十五条【病犬处置】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六条【死亡处置】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
第二十七条【外地犬规定】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饲养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
第二十八条【经营规范】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办理登记、免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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