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供应本单位职工 。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报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核定 。符合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应予优先 。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供应对象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事业单位确定,报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核定 。
第二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暂住证和原户籍证明)、当地公安部门认定材料;
(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
(四)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五)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六)用工企业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
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报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市房管部门备案 。
企事业单位职工申请本单位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家庭(申请人)向企事业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所需材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事业单位或其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公示 。认定的保障对象名单和有关资料统一报所属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审核备案 。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 。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建管中心编制配租方案,报市房管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紧张时,保障对象由市住房保障建管中心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 。企事业单位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所属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备案后组织配租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的,可优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 。
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企事业单位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 。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不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房管部门不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国土部门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分割登记手续 。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在保证正常使用、管理和维修的基础上,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管部门综合考虑同类区域租金水平确定,并按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金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按照政府非税收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经费、维修维护资金及空置期物业费等支出 。
由企事业单位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维修维护资金及空置期物业费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租赁条件的,可申请续租 。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年由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由企事业单位向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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