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公共住房租赁保障中心 太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四 )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登记并通知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房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租住期(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内,租金按规定价格的1.5倍收取 。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经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予变更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手续;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予变更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 。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妥善使用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维修或赔偿责任 。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配置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出时不予补偿 。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对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 。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转借、转租承租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未按期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
(八)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应予收回的 。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按规定价格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期间租金,拒不缴纳的,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承租人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无权再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规划设计条件或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配建比例按原规定办理 。
【太原市公共住房租赁保障中心 太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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