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 , 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 , 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
第十六条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 ,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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