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行政区域或者设区城市的市区,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并以异地为现居住地,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
在同一县(市)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行政区域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确需适用本规定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督促、指导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实施或者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五)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可以在流动人口中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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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核发生育证;
(六)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
(七)为实行晚婚晚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措施,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八)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联系 。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三)对依法登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服务,并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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