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 二 )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 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 , 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 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 ,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 , 不得交付使用 。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 , 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 , 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 , 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具体办法 , 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
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 , 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 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 , 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 , 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 , 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 , 向社会公布 , 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
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 ,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 , 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 , 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 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 , 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 ,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 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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