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 , 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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