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修订( 四 )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如实反映情况 , 提供必要资料 , 不得拒绝和阻碍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 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 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 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 ,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 , 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 ,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 , 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并处50万元的罚款 , 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相关经验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