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修订( 三 )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 ,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 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 , 不得直接排放 。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 , 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 , 并实行名录管理 。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 ,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 , 领取进出口审批单 , 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予以批准的 , 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 ,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 , 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 , 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 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 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 , 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 , 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 , 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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