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最新( 二 )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 , 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 , 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 , 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 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 , 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 , 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 , 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 , 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 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 ,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 , 可视其情节轻重 , 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 。 但停业整顿的处罚 , 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 , 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 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 但是 , 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 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 对答复不服的 , 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 ,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 情节轻微的 ,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 , 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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