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 五 )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
对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 采取补救措施, 没收非法所得, 赔偿损失,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未经批准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 采取补救措施, 没收非法所得, 赔偿损失,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 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 未经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 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查封、扣押相关设备,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
(四)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 自行销售的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不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悬挂, 拒不悬挂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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