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三 )


二十一、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二十二、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 , 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 , 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 , 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
二十三、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婴幼儿照护服务、入户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帮扶 , 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 , 提供婴幼儿家庭上门访视、新生儿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二十四、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 组织兴办不同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 , 逐步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
“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 , 在住院治疗期间 , 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 。”
二十五、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
二十六、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 , 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 , 按照规定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计划生育服务 , 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
二十七、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 。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 , 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置妇幼保健机构 , 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
二十八、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 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 , 并实行专案管理 。”
二十九、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 , 适用其规定 。”
三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 ,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实施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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