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 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 , 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 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 , 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 , 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 , 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 , 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 , 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 , 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 , 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 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 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 , 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 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 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 , 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 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 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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