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通报批评 。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 ,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 , 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 , 通报批评 。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 , 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 予以批评教育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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