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费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两部分组成 , 个人缴费额度和政府补助标准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 。
居民医保费按年度筹集 ,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集中参保缴费期内 , 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费 , 集中缴费期的具体时间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当年公告为准;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 , 由高校科研院所统一组织缴费 。未及时缴纳的 , 可以按照规定补缴 。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拟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国家、省、市规定应当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助的 , 从其规定 。同时符合多种政府补助条件的人员 , 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补助 。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缴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 , 并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 。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 。
职工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 个人账户计入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
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建立统筹基金 , 不设立个人账户 。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 不得挤占挪用 。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设立个人账户 ,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从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
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 , 按照规定缴费满6个月后 , 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中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 , 可以按照规定补缴 , 中断和补缴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报销的具体管理办法 , 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 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 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集中缴费期缴费的 , 待遇享受期为缴费次年的一月至十二月 。新生儿和未在集中缴费期缴费的参保人员的待遇享受期 , 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照本市规定享受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住院等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
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 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个人自付;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 , 根据医疗机构等级 , 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 。
普通门诊统筹制度、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统筹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 , 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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