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 , 并向社会公开 。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
第十二条? 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临时撤除的 。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决定 。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
第十五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 , 建设区域停车引导设施 , 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引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引导设施,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 。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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