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 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全文( 二 )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能源等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停车设施用地保障,充分利用城市边角地、零星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有土地,以及广场、操场、人防等现有设施场地增建停车设施 。支持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 。
在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前提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
第十一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乡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点)、公(游)园等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规划指标配建、增建停车设施 。已建成的上述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不足的,有条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设施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
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配建停车设施或者提高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设施或者增建停车位 。
第十三条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合理设置访客、物流配送车辆停车位,商业建筑、城市综合体等应当设置货物装卸、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位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科学设置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监控安防等设施以及交通标志、标线和限速设备,优化停车设施内及停车设施出入口与道路连接处的交通组织,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
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单独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
依法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停车场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新建临街建筑的区域,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根据用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情况,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已建临街建筑的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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