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
第十七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优先作为地下停车设施使用;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工程,可以依法改造为地下停车设施使用 。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功能 。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统筹利用小区内共有场地、道路等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设施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周边,根据区域交通和周边停车设施使用状况,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放时段 。
第十九 条医疗机构可以通过设置独立进出口、实行车流单向通行、增设临时落客通道等措施,疏解非就诊车辆停车需求,保障就诊需求停车供给,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结合接送学生车辆潮汐化特点,设置临时停车位、即停即走泊位、停靠通道等,并应当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干扰 。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 。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便于管理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单独划定 。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居住小区利用合理空间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市场化投资运营模式,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自行确定经营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后二十日内,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要求报送下列信息:
(一)经营管理者信息、停车设施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二)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和平面示意图,包括停车设施位置、出入口、标志标线、设施设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经营性停车设施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变更、停业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在停车设施设置后二十日内将停车设施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第二十三 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大数据等部门,采取市场化等方式建设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提高停车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并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时无偿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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