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亦明确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因此 , 原案发生于1988年,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
申诉人称提交相似判例,最高检:不能参照
曹平父母曾向检察院提交过一份2014年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 他们申诉提出,该判决对1991年作案的李某华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与李某某案高度相似 , 应同等处理 。
《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显示,最高检查明,李某华拐骗儿童案,系1991年5月22日,李某华因与同乡陈某标存在矛盾 , 将陈某标长子陈某弟(时年六岁)骗走,导致陈某弟下落不明 。2014年4月18日柳州市柳北区公安分局对李某华移送审查起诉 。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 , 李某华1996年曾因本案在平南县看守所羁押一个月,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其逃离原居住地,直至2014年2月2日被抓获 。
柳北区检察院认为李某华属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 ,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于2014年10月20日对李某华提起公诉 。同年12月11日,柳北区法院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三年 。
最高检认为,而秦某英拐骗儿童案在案证据证实 , 1988年1月10日曹平父亲报案后,桂林市公安机关虽立即对曹平被拐卖一案立案侦查,并发布《协查通报》,但一直未找到犯罪嫌疑人,更未对秦某英采取强制措施 。“两案的区别在于李某华曾被采取强制措施,秦某英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 故李某华拐骗儿童案属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司法机关予以追诉正确 。而秦某英拐骗儿童案不属于此种情形,不能参照李某华拐骗儿童案处理 。”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无不当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现予审查结案 。
对前述结果,曹颖说,她和父母坚持应追究秦某英的刑事责任,将通过其他渠道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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