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 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 , 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 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 , 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 , 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 , 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 , 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 ,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 ,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 , 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
第三章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 , 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 , 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 , 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 , 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 , 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 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 , 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 , 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 , 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 , 向社会公布 , 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 ,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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