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供热条例最新全文( 三 )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 , 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通知用户 , 并报告县(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 。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 , 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 。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 , 可以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
测温办法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 。测温器具应当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 。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供热期的成本决算表报同级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内 ,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 , 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 。
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 。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
第三十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一)关闭供热阀门或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加供热面积;
(三)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五)安装热循环装置、换热装置和放水装置;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 。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出厂热价的调整应当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
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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