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供热条例最新全文( 四 )


第三十二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按计量收取 。没有完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的用户暂按建筑面积计收 。申请停暖的热用户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缴纳基础热费(按热计量收费的)或者户间传热费(按面积收费的) 。
第三十三条 热费价格和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后两个月内缴清 。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备折旧费,并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锅炉及附属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和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
第三十八条 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居民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 , 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逐年解决 。
市、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更新改造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供热单位做好更新改造工作 。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 , 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七)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 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自行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建设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 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供热设施建设中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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