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热经营活动 ,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未签订入网协议擅自接纳用户入网或者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后未及时到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 ,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的 , 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 擅自停业、歇业、弃管,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 , 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吊销《供热许可证》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 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热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 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用户 , 供热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同时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 , 由县(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 , 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 ,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从事与供热管理工作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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