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信息公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
第十五条:【签订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
第十六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每天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
第十七条:【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以票据链的方式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
第十八条:【鼓励性条款】鼓励食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
3、第三章(销售者)
第十九条:【场所要求】第三者供货方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离 。
第二十条:【设备设施要求】第三者供货方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
第二十一条:【贮存要求】第三者供货方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
第二十二条:【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
第二十三条:【销售企业要求】第三者供货方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
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第三者供货方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第二十五条:【添加剂要求】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
第二十六条:【应当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 。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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