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
第三条 《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
在江苏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
第四条 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在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公共场所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具体包括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人数、单位应缴纳额和实际缴纳额、职工个人应缴纳总额和实际缴纳总额等内容,接受职工监督 。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为其缴纳额和职工本人缴纳额告知职工本人 。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应当继续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缓缴期间,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为其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发生跨地区流动的,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欠费处理规定执行 。
第七条 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补缴 。
第八条 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原行业统筹单位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按照本行业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规定执行 。
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数额和历次记账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由个人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的,以个人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 。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推算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推算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只能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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