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城区养狗条例公布 郴州城区养狗条例公布时间( 二 )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免疫、登记场所,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公开遴选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办理免疫、登记等具体工作,实现在同一场所一次性办理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犬只登记、智能犬牌和识别标识申领事项 。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
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于送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丢失的犬只办理注销手续后找回的,应当重新申请养犬登记 。
第十四条 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 。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实名养犬登记 。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携犬出户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三)携犬出户使用约束绳(链)牵领,约束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不得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犬出户;
(八)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措施,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住宿区、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场所 。
残疾人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服务犬的,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
携犬进入禁止场所的,禁止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制定相关制度,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没收、弃养、无主等犬只 。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档案 。对接收留检的犬只,自接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留检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犬只;符合领养条件的,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领养;不符合领养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丢失、流浪的犬只,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
第十八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商事登记,并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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