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实施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实名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之一,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携犬出户未使用约束绳(链)或者使用长度超过1.5米的约束绳(链)牵领犬只、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在一年内因违法养犬行为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再予以养犬登记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只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
【郴州城区养狗条例公布 郴州城区养狗条例公布时间】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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