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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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 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 , 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 , 警衔高的为上级 。 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 , 职务高的为上级 。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 , 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 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 , 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 , 根据确定的职务 , 授予相应的警衔 。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 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 , 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 , 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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