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最新( 七 )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 , 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 , 报国务院批准 。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 , 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 , 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 。 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 ,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 , 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 , 并报国务院备案 。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 , 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 , 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 。 废弃物装载之后 , 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 , 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 , 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 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 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 , 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 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 , 应当如实记录 。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 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 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 , 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 , 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 , 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 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 经批准后 , 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 , 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 , 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 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 , 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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