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养犬管理条例2020 2020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具体内容( 二 )


犬只在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应当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电子身份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以及其他信息 。
第十五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首次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犬只初始登记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登记部门应当当场核发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 。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并由登记部门书面告知养犬人 。有效期满前,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
逐步实现养犬免疫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 。已经实现同一地点办理的,应当同日办理完毕 。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每一户籍限养一只犬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限养区内个人因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需要的,可以饲养必要数量的犬只,可以饲养大型犬,在登记时应当提供养犬人残疾人证和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单位不得饲养犬只,确因工作或护卫需要必须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进行登记 。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必要性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专门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饲养犬只专门场所和设施的证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准养证和犬牌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
准养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补办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干扰、恐吓、伤害他人的行为;
(二)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的便溺物;
(三)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五)禁止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禁止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
第二十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
(三)遛犬时使用两米以下的牵引带牵领犬只;
(四)遇人主动避让 。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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