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其他单位和个人划定携带犬只禁入区域和时间段,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区域公示和设置标识】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划定和备案的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 。
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确定统一样式 。
第二十八条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携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第二十九条 【伤人犬只强制医学观察制度】犬只伤人且临床疑似狂犬病症状,或者不在免疫有效期内的,养犬人、携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送公安机关、动物防疫机构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十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
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 。
犬只医学观察、处置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第三十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特别规定】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机构和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二)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以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犬只经营、诊疗机构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第三十一条 【举报养犬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
有关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受理举报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管辖权的部门不得推诿 。
有关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或者接受移交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
第三十二条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养犬管理规定】(一)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情况;
(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置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处罚情况;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八)其他事项 。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委托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以及流浪犬只收治场所、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实现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信息共享,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养犬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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