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养犬管理规定( 五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责任】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拖延办理的,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
(二)擅自收取养犬管理费用的;
(三)对养犬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对养犬违法行为查处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四条 【违反养犬登记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违反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人员承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遗弃、虐待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遗弃的犬只,终身不得养犬 。
第三十八条 【违规饲养烈性犬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个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携犬外出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携带犬只外出未按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将伤人犬只进行医学观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将伤人且疑似狂犬病症状,或者不在免疫有效期内的犬只送公安机关、动物防疫机构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进行医学观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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