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假冒伪劣责任】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或者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
第五十五条:【包装标识】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经包装进行销售的 。
(2)应当标识或者附加标识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附加标识销售的 。
(3)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
(4)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未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
(5)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
第五十六条:【贮存运输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专门从事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查验委托人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出货台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销售者未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或者未与入网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营业 。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十八条:【免责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有下列情况之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承担行政责任:
(1)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使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 。
(2)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职责的 。
(3)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
(4)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
(5)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
第六十条:【行政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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